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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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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