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2195-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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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5號 原 告 譚國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6日重新開立第48-ZIA1963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96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車速度由時速79公里減至62公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被告並未根據行車速度判定,逕自採認舉發照片,應有違誤,且直接開紅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後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惟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不到2公尺,原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又檢舉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足見原告之車速與檢舉車輛相當甚快於該車,縱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原告變換至輔助車道行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相距10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合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時,與後車間距僅約1組白虛線(線段加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兩者約距離3公尺。又該處往出口匝道路段設置之速限標誌告示為時速40公里,是依高管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應與輔助車道之後方來車保持20公尺,即約7組白虛線方符合規定,原告僅與後車距離3公尺,未符合變換車道過程中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時速約為62公里,然其行車速度與其有無保持安全車距無涉,尚難憑採。2.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此外,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