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2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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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30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港 華街及港華街10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5號、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30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當天車速10-20公里遇到紅燈停下約10秒,綠燈前進即被員警 攔查。原告沒有闖紅燈,員警不應以其方向綠燈及紅綠燈秒數判斷是否闖紅燈,且被告提出之影片沒有拍攝到違規闖紅燈行為。  ⒉原告確實有停車受檢,員警稱不服可申訴,故原告與員警辯 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開,原告因此事失去工作生活困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警車於系爭 路口綠燈起步時,原告之後方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顯見原告行向為紅燈,惟其仍駕車穿過停止線,險與警車發生事故。  ⒉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對於員警拍打車窗說明如 拒絕配合離去即屬不服取締逃逸,仍置之不理離去,違規行為明確,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 駕駛巡邏車在港華街的一條小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等紅綠燈,綠燈轉亮時,大約停了1到2秒,伊開出來的時候,就看到原告違規的車輛從伊面前開過去,當時伊與另外一位員警看到原告違規闖紅燈就追過去,鳴笛一陣子,追到了全家超商原告才停車,當時伊有下車去與原告對話,向原告說他闖紅燈,原告一開始不承認,伊說那罰單照開,如果原告認為舉發有疑義可以去申訴,原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又說可以開別條的違規,開輕一點,伊說不行,是什麼違規就照開,原告就說那你抄牌,車子就開走了;原告車輛行駛由西往東,由麗山國小的大門行駛過來。當時伊啟動巡邏車的時候,面對的是圓形綠燈,因為綠燈是直條的,直接插在伊旁邊;伊一開始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大概綠燈亮了,巡邏車停了1到2秒過去,過了3、4秒系爭車輛才從伊等右邊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20-24: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 A道路)及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 道 路),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上。16:19:24可見警車自B 道路轉彎進入A道路。(照片1)    ⑵16:19:25-44:16:19:26可見系爭車輛越過A道路之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未在停止線前方暫停。 另警車也自B道路駛入與A道路交岔之路口,16:19:30-3 2可見警車待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後,繼續轉彎進入A 道路,此時可見A道路上之機車均暫停於停止線後,至1 6:19:36,A道路上之機車始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6 )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⑴16:19:33-4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可見警 車前方橫向有一橫向道路(即A道路),16:19:37可見 與A道路交岔之道路路口號誌燈轉為圓形綠燈,警車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左轉,16:19:46-47警車持 續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有一車輛自畫面右方行駛 於A道路上,自畫面右方駛向畫面左方。勘驗過程可聽 見員警口出:「闖紅燈吧」等語。(照片7至照片8)    ⑵16:20:13-24:04:畫面可見員警鳴笛,並攔停系爭車輛 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並與員警對話。    ⑶16:20:56-24:03:     原告:是叫我的     員警:對,你剛剛闖紅燈了,你有看到嗎     原告:闖紅燈     員警:那個路口,我剛剛出來的時候是綠燈的     原告:沒有,我(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確定欸     原告:對     員警:我們這邊是綠燈欸,我們剛剛從小巷子出來,你 有看到嗎     原告:我有看到你們啊,你們在我左手邊阿     員警:對阿     原告:啊我前面不是紅燈     員警:不是這個紅燈,你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的,你有 印象嗎,那個綠燈是我們這邊,不是你那邊的, 你的那個號誌是更前面那邊那個是紅燈,對,你 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因為我原本是要左轉,阿看你們出來我沒辦法轉     員警:阿可是問題是…     原告:阿後來我就直走嘛,看到紅燈我就停下來了     員警:我就傻眼,為什麼這麼大一台…(後聲音模糊不 清)     原告:那那、怎麼辦     員警:還是得開阿     原告:不用啦、不要開啦     員警:沒辦法不開,你在我們所有人面前闖欸,後面還 有車欸     原告:不要啦,不要,因為也不是故意闖紅燈啦,開是 、開要…     員警:沒有啦,紅燈沒有故意不故意啦,紅燈過去就是 過去了,對阿,你有帶證件嗎     原告:不要啦、不要…(後聲音模糊)     員警:這跟人情沒有關係啦,你這樣,如果說今天只有 我們兩個那就算了,可是問題是後面一堆車欸     原告:(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沒有在跑,怎麼可能跑掉…     原告:這樣啦,我們做個交易啦,也不要說做…就是說 ,開最便宜的,三百塊六百塊     員警:現在已經沒有三百塊六百塊的罰單了,對,現在 最便宜的是不戴安全帽是五百,問題是我不能這 樣做,如果這樣做會上法院     原告:不要啦,你確定要開闖紅燈     員警:就是闖紅燈阿,對阿,我們不能認為說你是闖紅 燈,結果我們開其他的     原告:不是啦,因為我過去了,我要左轉,阿你們擋住 我的,因為那個巷子,我一直在看那個巷子那麼 小,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就往前走,往前看 到還有紅燈我就停下來了阿,那你說我闖紅燈嗎 ,我不是闖紅燈阿,我是綠燈我要左轉,那個巷 子我不熟嘛     員警:我跟你說我們出來的時候已經是綠燈了     原告:你、沒有啦,我紅燈的時候你們才出來的     員警:你看錯號誌了,你看到我們的號誌了     原告:你這樣硬要開我覺得……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阿     原告:我幹嘛去申訴,浪費那麼多時間     員警:那你要怎樣,我不懂,你認為說你如果針對這張 罰單你不服的話,你可以申訴阿     原告:那你抄車牌阿(隨後升起車窗) ⑷16:24:04-1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升起,員警 敲擊車窗告知此為不服稽查之情形,並持續拍打車窗, 系爭車輛駕駛未予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照片9 至照 片12)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在卷 可稽,另系爭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誌等情,有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依前開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徵當時員警駕駛警車北往南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時,系爭車輛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以及原告遭員警攔停,與員警交談之後升起車窗逕自駛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參酌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18頁照片7、8),可見員警駕駛之警車北往南行駛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之後系爭車輛西向東行駛通過路口,又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無故障報修之紀錄,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參,足認當時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所面對之燈號為圓形紅燈。另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已有推諉卸責之情。綜觀上情,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有停車受檢,且與員警辯解5至10分鐘未果才離 開云云。惟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原告最後表示「那你抄車牌阿」等語,隨即升起車窗,員警拍打車窗後,原告未予理會仍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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