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22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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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韓啟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2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行駛至該路與四平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64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 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照片中,可見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紅燈狀態,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持續向前行駛,先將前輪跨越停止線,繼將前半車身均跨越停止線,始行停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㈡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舉發機關裁量範圍,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舉發機關既陳明其裁量舉發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形,法院應予尊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469及113305161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55、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前開違規行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復無不能及時停止之情狀,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逾越停止線之程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⑷舉發機關表示其考量本件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態樣未符,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舉發為適當情形,爰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至76頁),及被告(即裁罰機關)表示考量本件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形,故仍加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裁量所憑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違;⑸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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