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2205-2025031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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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5號 原 告 蘇嘉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80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F8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因其倒車時吸食香菸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收受。案經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原停放路邊且未發動引擎,原告徒手牽車移動應不 構成駕駛行為,且原告客觀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之攔停應屬違法,原告無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於倒車時吸 食香菸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遂上前攔停制止,並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及酒味,遂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當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並於拒測酒測單簽名確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上,自路旁停車格內往車道方向退出 ,同時口中含著香菸,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上前盤查,員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發濃厚酒氣,輔以原告上開正在倒車之情形,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已依法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認員警於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19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之譯文及擷圖(本院卷第53至61頁)、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僅有徒手牽車,並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云云 ,核與上開採證光碟擷圖所示,其已乘坐於系爭機車上,正自路旁停車格內往車道方向退出之情形,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員警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等節均核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