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20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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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 原 告 張雅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坤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及相片分別向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及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1838號函,將其中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處並無機車道,當時車多壅擠,原告為避免 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上述路段向機車專用停等區前進。 (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31日」,而民眾檢舉原告違 規時間係於同年月日,然新竹市警察局填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間卻為「113年3月21日」,何故新竹市警察局竟遲至近2個月後即113年3月21日始填發系爭通知單,攸關本案裁罰之正當性甚鉅,被告自不能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日期與原告違規日期同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性處罰,即屬落實一行為不二罰之具體明文,縱令各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俱為成立,依前揭所論,被告亦僅得以舉發一次為限,要屬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各該裁決,其程序上有前述之重大疑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7 條之1第1項第5、10、18款、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90條前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9目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復,本案違規行為經查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54分43秒(E33W59833)、11時54分47秒(E33W59834)、11時55分26秒(E33W59835),又本案違規檢舉人分於113年1月31日16時23分59秒、16時27分5秒、16時30分10秒填具相關檢舉資料後上傳新竹市警察局所建制之交通違規檢舉平台,此皆有網站電子紀錄可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之檢舉,應無疑義;另本分局於違規發生後二個月內依規舉發,按上揭規定,亦符合舉發時效,並無異常。本案由舉證影像觀之,旨揭車輛駕駛人先由左側至右側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54:43),後由右側至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11:54:47),再直行於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11:55:26),三違規行為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行為間非「必然連續發生」,自非屬自然的一行為;另前揭三違規行為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且規範目的不同,亦非屬法律的一行為,原舉發機關基此認定其屬「數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分別舉發,顯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又本案行政訴訟書起訴狀再次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並認為縱使上揭三違規事實明確,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此顯為法條理解錯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乃針對民眾檢舉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事實(如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加諸連續舉發之限制,如本就違反「不同規定」之違規事實,自不適用。本案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事實,其違規舉發之判斷自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殆屬無疑」尚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3471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1095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77、79、93至95、97至98、101至111、11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3時,可見該路段與系爭車輛同行向有2線車道,而系爭車輛騎乘於內線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2、畫面顯示時間11:54:44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車道線上(即白色實線),仍未使用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11:54:44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4、畫面顯示時間11:54:4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於車道線旁(此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參。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貼近於車道線旁(此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2、畫面顯示時間仍為11:54:47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雙白實線上;3、畫面顯示時間11:54:4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從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確實於雙白實線上,非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5秒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顯屬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B,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上開函釋內容係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3、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5:17時,當時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紅燈、剩餘10秒,同時系爭車輛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間;2、畫面顯示時間11:55:26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剩餘2秒,系爭車輛完全離開機慢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且部分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稽。4、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前停等,而是超越停止線,將部分車身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尚未進入該路段之路口,僅伸越停止線,故屬於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C,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為避免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 上述路段向機車專用停等區前進云云。雖機車停等區係供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停等之範圍,惟即便如此,系爭車輛欲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仍應遵循其他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則,而非以此為為藉詞,任意破壞應遵守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各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間「必然連續發 生」,自非屬自然的一行為,故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上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C顯係以不同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裁罰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3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3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6月24日 本院卷第1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4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4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5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5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條第3款 罰鍰9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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