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221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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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皓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⑴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局長)。 ⑵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⑶原告應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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