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2211-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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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1號 原 告 胡建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3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0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3年5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3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HB332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都有遵照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規定配戴安全帶,惟因妻子臨時轉向後方取水,為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所以暫時移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 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形,繫於身上。惟檢視採證相片,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至左下處並無安全帶,是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 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時,前座 乘客未將安全帶由右上自左下,即自B柱延伸至胸前配戴呈現V字型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緊扣並確保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堪認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2.至原告雖主張前座乘客臨時轉向後方取水,故暫時移動安全 帶云云。然觀諸上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38至39頁),前座乘客係面朝前且右手抓握副駕駛座之上方握把,顯非向後取水,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屬有疑。況將安全帶移動或取下,便利自身拿取後座物品,不合於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得不繫安全帶之情形,亦非行政罰法所定得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有飲水需求,自應尋找合適地點取水飲用,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有義務敦促乘坐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以合於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之方式繫妥安全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予遵守,原告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以處罰。 4.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