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2214-202410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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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4號 原 告 謝富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K4R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化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目測 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超過3公尺行駛經過該路口,惟員警當時並未在系爭車輛前方或後方,且有相當距離,實無法正確判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其目睹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通化街與通化街24巷路口時,於通化街左側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情況下,未暫停保持3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遂將當場攔停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逐漸靠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於影像時間0:04時可見有身著黑褲黑鞋之行人自行人穿越左側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惟於該行人停等於道路左側時,原告顯無減速或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之動作,而係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前行離去,而自畫面中亦可見該行人係於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離後才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停等位置與系爭車輛行經位置距離於3組枕木紋內,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所為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次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3.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截圖 照片載明:「圖中由東至西共顯示6根枕木紋,東側2根枕木紋遭車輛遮住。當行人由東向西走至第3根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前輪已壓過第5根枕木紋,顯已違規。」(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以上開職務報告、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859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68339號函(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為佐,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細繹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第一張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第二張照片:系爭車輛往右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上;第三張照片:行人行進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照片畫面中另有一部汽車遮擋,而無法清晰判斷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實際位置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上雖有行人正在行進中,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截圖照片畫面中因當時有另一部車輛遮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畫面,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當時之距離是否未達3公尺,尚有疑義,實難以該截圖照片作為原告違規之佐證,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