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215-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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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橋往○○路0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3日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見本院卷第47頁);嗣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見本院卷第57-58、65、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99、10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停等紅燈,於綠燈向前行駛離去,遭 民眾檢舉「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函釋,「起駛」應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系爭機車當日在該路段一路行駛,只是停等紅燈,並未有引擎熄火、引擎發動之動作,並非起駛;行駛中也一路直行,無左右偏移,也無跨越地上標線和變換車道,所以無需打方向燈。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於民眾檢舉應附的3張動態違規照片,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的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檢舉影像「影像l」畫面時間18:57:52至18: 58:1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紅實線外路邊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於檢舉影像「影像2」畫面時間18:58:27時,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18:58:27至18:58:32時,系爭機車起駛後,由邊線外進入車道期間均未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系爭機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顯示相應方向之燈光,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屬道交條例所稱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203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5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2119號函、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4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57-61、75、81-82、85-87、104、107-1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一路行駛,在舉發地 點停等紅燈,綠燈就向前行駛離去,並無引擎熄火、引擎發動之動作,依交通部函釋,並非起駛,無須打方向燈;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於民眾檢舉應附3張動態違規照片,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的證據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影 像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夜間,地面乾燥,光線明亮,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正在停等紅燈,A車所在車道係機車直行專用道;A車右邊有另一條機車左彎專用道,兩車道間有雙白實線。此外,畫面右前方之紅綠燈桿上有藍底白字之告示牌寫「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該告示牌上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當時為圓形紅燈(見圖1)。畫面時間18:57:52-18:58:13,畫面右側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左轉專用道路面邊緣外側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圖2、3)。二、採證影片『影像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8:58:27,畫面上方紅綠燈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原在機車直行專用道停等紅燈之車輛起步,而當時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位於左轉專用道路面邊緣外側,亦向前行進,並跨越路邊紅色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未使用方向燈(見圖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07-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緣外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圖2至3),於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後,系爭機車亦向前行駛,並跨越路邊紅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圖4至6)。 2.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經查,本件舉發地點設有機車直行、左轉車道(見本院卷第113頁圖5),原告本應依各該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況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地點所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如前述,其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一路行駛,核與規定不合,難以採憑。又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認「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此係因車輛開始起步行駛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引擎雖未熄火,然其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或行人穿越道上其他用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道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另可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經核,本件檢舉民眾業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採證影像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且經警方查證後而為舉發。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路邊面邊線外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合規定,其無變換車道,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