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2217-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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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J5Y6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蒐證後,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J5Y6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J5Y6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號原告所住巷內畸零地,整個車身皆在自己的土地上,後車身停放在舊有未塗銷之紅實線1.8公分上,並未停在新劃的紅實線上。而未塗銷之紅實線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前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申請核定請求塗銷,而一般工程新劃線應直接劃到底部,不可能新線劃好還留有舊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 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系爭車輛業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 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93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區○○街OO號建物旁之巷弄側溝及柏油鋪面處,車頭朝向巷內,車尾後懸部分則在○○街OO號前方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而人行道旁即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處明確見繪有紅實線等情,是系爭車輛車尾後懸所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又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停在自己之土地上,後車身則在未塗銷之舊有紅實線1.8公分上,未停放在新劃之紅實線上云云。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而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在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之側溝及柏油鋪面處,已如前述,又自該人行道行經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側溝及柏油鋪面,可銜接至○○街OO號前方之人行道,是該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位置,自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尚不因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交通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可見新繪之紅實線,顏色清晰,該紅實線並連續向前延伸至路口轉彎處,而舊有未塗銷之殘餘紅實線則在新繪製之紅實線旁,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該新繪製之紅實線既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原告自有遵守不得在該處停車之義務,其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