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221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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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8號 原 告 陳學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行近與大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67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年6月18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左側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超過3公尺的距離。根據相關法條,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才構成違規要件,因此,左側行人之情況並不構成違規。2、當時右側路人站立並停止於路邊使用手機,雖站於路面邊緣,原告在經過時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該名路人持續低頭使用手機並站立於路邊,並無穿越意圖。一般而言,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抬頭觀察左右方來車,但該名路人無此行為,顯見其無穿越之意圖,故不應構成違規。3、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且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本案中,左側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不構成違規。4、根據同標準,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才構成違規要件。右側路人並無穿越意圖,且原告已減速慢行並觀察該名路人之行為,無法構成違規。5、依據以上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則違反該法條,然原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車於113年2月10日15時5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林路與大北路口前,因有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檢舉日期:113年2月16日),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2、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X1367146.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5:59:09,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9:21至15:59:22,可見案址係無號誌行人穿越道,右方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有減速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距離僅約1組半枕木紋);影片時間15:59:23至15:59:28,檢舉人停讓行人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之行人隨即向左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所陳「行人並無穿越意圖」之情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13年3月29日申訴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案件明細影本1紙、113年6月18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701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路人站立 於路面邊緣並使用手機,其有減速慢行觀察該名路人無穿越意圖始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10(下同)15:59:20,系爭車輛前駛且未見亮煞車燈。②於15:59:21,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亮煞車燈,而一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身體朝著前方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③於15:59:22,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而持續前駛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僅有1道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前駛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於15:59:24起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且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亮煞車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係站在路面邊緣,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減速慢行觀察該行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再者,該行人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低頭看手持之手機,但由其動作以觀,尚非不能以餘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車輛,此由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約2秒後即起步前行一節,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斯時該行人無穿越道路之意圖,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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