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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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