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221-202503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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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1號 原 告 王懷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ll月17日17時10分許(下午5時l0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忠勤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289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重新開立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廣大宣導亦無緩衝期,且上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係指過馬路有行人行進動作才稱為行近行人,依採證照片並無行人行進動作,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行人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略以:…112年l1月17日執行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勤務,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忠勤街口前舉發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之情事,經檢視違規舉發之照片及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路口違規未禮讓行人無誤,且經檢視採證影片,行人站於斑馬線上已多次跨步顯現欲穿越馬路之行為,並非申訴人所指之行人未有【行近之動作】,於影片中亦能確認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行人即站在斑馬線有跨步欲穿越之舉止,然系爭車輛仍無視行人欲穿越路口之行為,行人直至系爭車輛穿越後始能穿越該路口,另違規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並無誤植情事,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內容逕行舉發等語。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惟依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89-91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旁有數名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74頁,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2間距80公分x1=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左右張望行車車流並有欲跨步行進之舉(本院卷第74頁),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跨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無誤(本院卷第75頁),可知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人穿越」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