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222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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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國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53分許(此係被告依勘驗採證影像所載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26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7、150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30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已繳納,駕駛執照亦已繳送,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因處理母親後事南北奔波,引發牙周病舊疾復發,須使用 止痛藥及消炎漱口水緩解疼痛,以致酒測值超標。我施測後有告知員警絕無喝酒駕車,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值超標,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但員警告知此舉不符法規而拒絕,但可依照抽血檢驗證明,原告亦已同意,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3,00 0元及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47、18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係因發生車禍而實施酒精 檢測,員警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其表示未有飲酒,遂以酒測儀器實施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21mg/l,而後原告才向員警告知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惟員警無從判斷原告所稱是否屬實,遂依法予以舉發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1RC30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026號函暨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349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相關資料【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儀器序號:B221158、案號:370,測定值:0.21mg/1,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58,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5-121、123-125、148-150、15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告知員警係因使用漱口水致酒測 值超標,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等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據以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依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呼氣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於「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達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檢測,並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後,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經核: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酒測畫面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3:51:18-13:51:20,畫面中可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水泥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本件碰撞事故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A車,見圖11、12)。 ...畫面時間13:53:15-13:54:15,員警接著對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如下:員警:大哥這邊要幫你做個酒測喔。原告:好。員警:沒有喝酒齁?原告:沒有。原告:還沒有吃飯,剛剛吃了一點糖果。員警:好。員警:來,往裡面持續吹氣齁。原告:好。員警: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員警:你有喝酒哦?原告:沒有欸,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員警:有數值欸。原告:蛤?員警:你昨天有沒有喝?原告:沒有,我今天要開車,我們公司都有測,我剛剛出門,中午時候還有測過一次。但是有時候我…我有牙周病的話,會漱個口。員警:你等一下喔。你等我一下。(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0、155-157、16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等語,原告答稱:「沒有。」等語。嗣進行酒測後,原告又稱:「因為我有牙齒痛,有時候會漱那個漱口水,牙周病。」等語。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僅詢問原告是否喝酒,未詢問原告是否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之類似物」,並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②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有訴 外人樂瑜芯(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時間」欄記載: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見本院卷第8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觀察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至同年月13時40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勘驗擷取畫面【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12分(雖有2分之誤差,然可作為樂瑜芯所述及上開紀錄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圖4至圖10】附卷可佐。且依原告所述:我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央路四段與中興路口使用漱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偵字卷第52-53頁),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使用漱口水。而員警對原告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38分,有酒測紀錄表(測得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本院卷第73頁)、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為113年3月28日13時39分,見偵字卷第15頁)存卷供參【至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所示時間雖為同日13時51至53分(見本院卷第148-150、169頁),被告並據以更正原處分所載時間,然本院認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前應會確認時間,且酒測紀錄表業經原告及施測員警簽章,較為可採,惟此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可見本件酒測時間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13時39分為測得時間)距離原告使用漱口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已逾15分鐘,原告使用漱口水一節縱若屬實,亦不致影響本件酒測結果。參以觀察紀錄表所載,於113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月13時40分,原告有酒容、酒氣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5頁),倘原告係使用漱口水而未飲酒,應不致有酒容、酒氣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酒測結果等語,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在施測後有向員警請求用水漱口後重測,並 同意抽血檢驗,然未執行此項檢測動作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4項規定:「(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情形,且業已酒測成功,依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酒測,亦無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 查,原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酒測值為0.21mg/1,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檢察官另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並認無從認原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1即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與上開刑事案件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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