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229-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徐新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113年10月16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公里,而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靠右行駛」標誌遮蔽,照相 機也被員警藏匿於路邊,並被車子擋住,現場亦未見員警及警車,致用路人無從知悉有架設測速照相儀,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員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始能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226公尺,牌面 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之違規地點位在上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91、第92頁),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頁)、駕照及行照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各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57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距離原告違規地點226公尺處,兩者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該標示牌面清晰未受其他物體遮擋,用路人能明確辨識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40303號函暨勤務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照片、相對位置距離圖1份(本院卷第95至100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未見測速照相機、員警及警車,然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均非道交條例所定舉發程序之法定要件,舉發機關得視執勤現場狀況自行安排,是原告執此理由質疑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2.又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測速取締標誌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57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