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2229-20250212-4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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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新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判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31日(星期五),然因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