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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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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