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224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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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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