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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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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