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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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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