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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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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