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248-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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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