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225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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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3296號、第22-AA14171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F-237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原本速限為70km/h,因出入口常有事故 ,降為60km/h;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稱水源快速道路,速限卻僅有60km/h,是否輕重失衡?且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該設置在出入口之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並經檢驗合格。取締位置前約2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警52」及速限60km/h標誌,符合法定取締要件。又水源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列管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業已規劃速限為60km/h,並在各匝道及入口端及沿線均設有速限60km/h標誌及標線供用路人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日期113年3月26日,速限60km/h,車速74km/h;日期113年4月15日,速限60km/h,車速77km/h,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819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1030;檢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4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6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月22日北郵字第1139503376號暨所附簽收執據(就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見本院卷第81、35、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28565號函(舉發地點距「警52」標誌約250公尺,見本院卷第97-10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43-44、49、51、63-64、77-82、83-85、97-10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60km/h,然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是否輕重失衡;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在出入口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經查: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且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設計速率(公里/小時)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設計市區道路速率之依據。經查,水源快速道路既為市區道路之一種,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9條就市區道路速率,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等設有規定,快速道路之速率並非必然高於同為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規劃速限為60km/h(見本院卷第63-64、51頁),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相較於大度路之速限輕重失衡,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無從採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據此,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5條參照)自得審酌道路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再倘原告認本件路段之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26日10時14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53、95頁) 113年4月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65頁 2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4月15日9時38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57、95頁) 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9;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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