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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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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