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2253-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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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廣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第22-AH093090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有突然超車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指責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車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930595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93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為之前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該車,但甲車依然不改方式行駛,原告才行駛到甲車旁跟該車駕駛說:「你突然左轉很危險」,甲車開很快不理原告勸說,後來原告就遠離該車,於是被民眾檢舉,原告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車行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7月5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快速道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2、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時間11:58:1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另一白色自小客車由右至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11:58:22),行駛片刻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1:58:32);影片時間11:58:36至50,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無端向右偏行至道路中線妨礙外側車道行駛空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被迫煞車暫停,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車,該惡意駕駛行為恐衍生不可預期之事故風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3、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訂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罰規定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執對方任意駕車險遭擦撞之個人主觀認知及需攔停與其理論之無端理由,以為免罰之依據。4、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至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39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單數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 至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甲車先前有突然超車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驟然煞車,並指責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930595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減速)時,客觀上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之「突發狀況」,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驟然煞車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車駕 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並非可恣意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