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225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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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 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1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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