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2259-202411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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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9號 原 告 高新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於書狀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未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25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寄存送達,並於113年10月11日經收受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具體指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