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226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0號 原 告 蕭高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先後於113年12月5日、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市往汐止區方向)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72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2、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本件情形,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3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其說明欄三部分提及「本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標誌,該活動型「警52」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未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說明,確認是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相符,據此訴外人林良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台五路,該路段是上坡路段絕對沒有超速l00公里,而縱使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超速行車之違規,然因本案無從確認系爭標誌之尺寸是否採取「標準型」,致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而被告公開核准執行地點是明德三路五堵橋,而被告不是在公開核准地點執行,而在沒有核准的新台五路執行測速照相,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撤銷原因。3、再者,依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有前後2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系爭車輛為後車),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為雷射(達)測速儀器鎖定之車輛?又本件雷射(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相片,未顯示測速儀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又各別雷射(達)測速儀器其檢測、拍攝方式或有不同,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測速儀器設置處」與「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係在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否則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0公里、超速50公里,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時,經證號M0GA1300149,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00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0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員警測量距離照片所示,雷達測速儀設置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50公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3、另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器號主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49,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4日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4、原告固以「…既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機關表示其係違規駕駛人,被告即應據以查明後裁罰駕駛人,然本件被告仍裁罰原告,自屬無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5、原告另以「…員警執勤時所使用者像活動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第3款,觀之法條構成要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成要件之內容,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不符規定,顯非可採。6、原告又以「舉發相片有前後兩台車同時為舉發相片所攝得,如何能證明原告的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鎖定之超速車輛…」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又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7、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 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203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擺設地點照片及「警52」設置地點照片暨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照相執行地點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 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不符,而「警52」標誌之設置之大小及位置未能達到示警作用,且測速採證照片中尚攝得其他車輛,乃質疑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以訴外人林良憲已向被告表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被告不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5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4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272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委託他人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事證足佐,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惟查:   ⑴縱使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與「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 設備執行地點」編號35所載之執行地點(明德三路五堵橋)未盡相符,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依法並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故上開公告就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之記載,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乎前揭「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該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及牌面大小,顯為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且亦無小於一般道路所常見「警52」標誌之情事,且其與違規地點亦相距155公尺,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該「警52」標誌,牌面內容清晰且未遭遮蔽。是原告以無從確認該「警52」標誌是否屬「標準型」,乃指稱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而未能發揮警示作用,自無可採。   ⑶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正前方雖有一車輛, 但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是舉發單位所指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一事,自堪採信。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且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林良憲),亦僅係裁罰機關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駕駛人(林良憲),尚不影響本件依法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一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