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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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