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263-202412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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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0日(後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該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經過意圖,故 減速過該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卻遭罰6000元,後車在不了狀況下拍照,原告無不禮讓及妨害交通之心態,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屬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觀之系爭影片,系爭車輛前旋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與旁邊行人距離約1.5組枕木紋,且當時行人站立於第1條行人穿越道上,臉朝系爭車輛使來方向觀看,並無所謂行人眼神往下看之情。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與行人距離少於1.5組枕木紋。之後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該行人立即通過,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至86、89、91、101、10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檢舉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1之畫面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5(本院卷第98頁左上方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側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觀之該位行人,係在查看原告行向之車輛,接續於同一時間之該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右下方照片),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仍在查看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4/04/25 08:05:28,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枕木紋,可認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原告車輛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其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穿越機會,足可認定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行。原告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