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26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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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5號 原 告 梁昌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33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家裡沒電視不知道法規改變時間,前面一張未間隔6分鐘以 上的去繳錢了,有打方向燈但是自己回位的,當天載家人去醫院開刀,一共3張罰單,相差約2個月才寄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往右穿越虛線至車身完全 進入右側車道,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於車身完全進入前便關閉方向燈,並考量高速公路行進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必須課予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安全,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分別於同日14時25分之本次及14 時27分之另一違規,此二次一為匝道入口即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應可明顯區隔,而前者為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者為應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均未顯示,其屬於2次違規行為。又因方向盤及時回正應再打方向燈,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7、51、53、55至56、59、61、63至64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檢舉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車輛於 變換車道之始,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切入右側車道,然當其車身尚未完全越過車道之當日下午14:25:41,該右側方向燈業已熄滅,直至同分43秒,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其原本行向車道之右側車道內。而依據前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於開始至完成(即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尚未變換完成前,已將方向燈熄滅,業已屬於違反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車輛方向燈自動跳回乙節,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相當熟悉,而其知悉系爭車輛於方向盤回正後,該方向燈之顯示會自動跳回,則理應注意該跳回關閉方向燈之情形,並持續顯示該方向燈,況且,方向燈關閉或行駛,車內通常有相對應之聲響,原告理應知悉,然原告未注意及此,是其有主觀要件上之符合。 ㈣、又原告主張當日有另外之違規行為,係於6分鐘內。依據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同一違規態樣如有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方屬於得以連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違規時間雖於2分鐘內,且違規地點距離未滿6公里,但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兩者間一者是由高速公路轉入匝道,另一則為由匝道之出口欲進入一般省道,依據社會通念,顯屬於不同路口,況另一違規行為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章。非屬同一違規行為,亦屬於不同路口,當無法適用前揭規定而將其中之一免予舉發,是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當日係載送父親去開刀,然並未符合現有緊急危 難之緊急避難狀態,故不能依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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