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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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罰我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