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TA-113-交-227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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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0號 原 告 李秋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有逆向行駛,員警直接以正面拍照開單,並沒有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又員警當時並沒有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查驗身分,翌日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也沒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原告並非拒繳罰鍰,惟員警豈能僅以輸入車牌號碼方式製開舉發通知單,而未檢附拍攝後方車牌號碼之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6:29:58~16:30:00,系爭機車因找停車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影像時間16:30:03起,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於其出示駕駛執照後填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收後交付通知聯。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為裁處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278號函(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2243號函(本院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未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而直接以正面拍照方式開單等語。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6時21分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而當場攔停,並由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供查證核對駕駛人資料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所示,員警見有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乃「當場」攔停稽查,是員警既已當場確認違規機車之車號為「MXR-2669號」,且由違規駕駛人當場提供其駕駛執照供員警查證身分,縱員警舉發當時未拍攝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亦不影響員警當場舉發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採證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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