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22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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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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