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227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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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政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系爭機車臨停於黃線上裝卸物品,員警騎車過來直接 拍照,原告當時在場向員警說明僅為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且可立即駛離,員警卻逕自離去。又採證照片僅有單一時間,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停放已超過3分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處),並無駕駛人於系爭機車上,且後座擺放安全帽,顯然不能立即行駛,當屬停車狀態,又案址繪設有黃線,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按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則,併先說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於職權,闡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範要件,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參酌。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7168號函 復內容(本院卷第39頁),固以經檢視執勤員警所提出之舉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淡水區新春街173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停車,非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行為,且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而認有本件違規,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佐。 2、惟以上開採證照片僅有1張,拍攝角度為自車尾處拍攝,並非 連續或有多角度之採證影像,僅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黃線旁,有安全帽擺放於後座,尚無法判斷系爭機車停放時間,及是否有駕駛人在可立即返回行駛之攝影範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警具體敘明本件係如何認定系爭機車「非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行為」且「無法立即駛離狀態」,及本件採證舉發之經過等節(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略以:前揭處所為違規停車之熱點,舉發員警就附近周遭之一切違規停車行為以手機予以拍照取證後,待勤務結束後一併返回駐地統一上傳逕行舉發系統。舉發員警因舉發當下未能知悉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之函釋內容,因此僅以系爭機車當時為「未發動之狀態」,即認定其為「停車狀態」,而黃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據以認定系爭機車為「違規停車之狀態」而予以舉發,由於違規事實與事實有誤,本件違規情形建請變更為「未依順向臨時停車」;而因事發至今已逾4個月,員警執法時之密錄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對於舉發當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在旁告知可立即行駛一事亦無印象。 3、依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既未能考量系爭機 車有無駕駛人因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之情形,僅憑系爭機車當時為熄火之狀態即認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停車,且就系爭機車停放道路之時間,因無連續之密錄器影像可以提出,僅留存有採證瞬間之照片1張而已無從證明,對於原告是否當下表示僅為臨時停車一事亦無印象。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就本件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停車」之定義,或者屬於「臨時停車」,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至被告雖於答辯狀建請本院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本件違規情形及製單舉發之經過(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如上,而認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再行通知員警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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