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2278-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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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8號 原 告 劉川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告之「固 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可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並未設置任何「固定式」及「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依系爭通知書及原處分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内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l13年4月26日13至17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方向)測速照相,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往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之警52標誌,距離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違規時地點為2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l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行經職執行測速照相路段,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88公里/小時,超速48公里/小時,全案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1項2款及第43條4項舉發。㈢據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時,經證號:MOGB1200l46,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88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汽車超速4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又該路段地面繪有「4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所示,「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52,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1200l46,檢定日期:112年06月09日,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l13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撤銷,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並非取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執法路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㈥至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稽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確實在違規取締地點前方l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云云,然查現場採證照片及測照儀與車輛位置圖示,「警52」標誌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80公尺,測速照相機至違規車輛位置為77.3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至違規車輛位置為25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㈧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6099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933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表、巡邏箱規劃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4/26/2 024、時間:14:50:42、限速:40km/h、速度:-88km/h(DEP離去)、測距:77.3公尺、序號:TC006252、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板橋、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至員警測速照相位置距180公尺,測速照相至違規車輛距77.3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258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至141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無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法執行取締,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