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281-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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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1號 原 告 吳明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78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5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車頭距離行人走出尚有三個枕木,中山北路6段往北向車輛已起步,唯恐發生嚴重事故所以未急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03:21,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18:03:22,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其中一行人(著帽子及背心,下稱系爭行人)水平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120公分),18:03:23,系爭車輛未停讓而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系爭行人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是原告行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原告係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導致行人須減速行走並持續注意原告動向,原告並自承未急煞即通過,實已對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違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賦予行人優先路權,使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而決定於何適當時間再行左轉,卻搶快逕自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