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28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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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招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4月17日以前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以為救護車在後方,正當緩慢移動時,發覺救護車在側邊,車頭與前車距離目測救護車無法通過,為免紅燈卡在路口造成交通回堵及危險,亦恐阻擋右側機車駕駛人視線,遂向前行駛以讓救護車通過,非故意不避讓。因原告僅係初犯,亦非故意行為,願繳納罰鍰,但請不要吊銷駕駛執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原告汽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路,該時路口左側(新北大道1段)有救護車行駛而來,並開啟警示燈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惟原告汽車未減速停讓,旋即直行通過路口;但同向其餘車輛均有停讓,顯見原告確有聽聞救護車鳴放知警號聲音,應可知正在執行救護任務,然其卻未為任何避讓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是被告據予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且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權限,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明訂。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據予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檢舉人資料、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112年2月8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核無不合。且觀諸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原告汽車本行駛在過圳路,嗣駛至新北大道1段路口時,見救護車自新北大道1段左側駛來,該時原告汽車煞車燈亮起,惟旋即熄滅並駛越停止線向前直行,此際救護車已在原告汽車左斜前方,復可清晰聽聞救護車鳴笛,但原告汽車仍繼續直行穿越路口,阻擋救護車通過,其餘車輛則在路口避讓救護車;顯然,原告在聞有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警號時,不僅搶快進入路口,更繼續直行,妨害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行進動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至為灼然。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誤認救護車位置,待發覺在側邊時,目測救護車無法通過,為免卡在路口造成交通回堵及危險,及阻擋右側機車駕駛人視線,遂向前行駛以讓救護車通過,非故意不避讓為辯;但在原告汽車駛至過圳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已見救護車自新北大道1段左側駛來,並清晰聽聞救護車鳴笛,此由其餘車輛俱在路口避讓救護車可見一斑,然原告汽車仍執意搶快進入路口,迨救護車在其左斜前方時,猶不立即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反繼續直行阻擋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之避讓規範,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違規責任。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者,除處以罰鍰外,併應吊銷駕駛執照(另1年內不得考領),屬羈束處分,處罰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另1年內不得考領),要屬適法。㈣是原告汽車行經過圳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見救護車自新北大道1段左側駛來,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未立即避讓,反繼續直行阻擋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原處分,除對原告處以罰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處罰主文),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9日以原處分,除對原告處以罰鍰外,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