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228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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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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