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228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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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7號 原 告 蘇瑋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往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有速限標示不清及設置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自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查査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處,違規案址速限告示牌面速限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現址況已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往東」即違規地點,另查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遠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6041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採證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6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6954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5、時間:10:39:2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證號:J0GA0000000A、主機:022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及「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路段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並無設置速限標示不明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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