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228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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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 原 告 謝木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55頁),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 2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原告認知並無此事,當下拒絕簽名,以防默認違規情事,不是拒簽。後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強調用科學儀器解決疑慮,且開單員警稱其有密錄器,何以提出申訴回函均以法條規定回覆,對於要求以照片、路口監視器佐證均無法提供,如依舉發員警所言,員警當時應在本人駕駛車輛後方,視線應當清晰,實感不解、不服。  ⒉原告確信並無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 進入巷口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又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位於伊右後外側車道,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稱其並無違規情事,員警檢附闖紅 燈畫面之照片,紅燈一直皆持續,原告完全不顧及號誌硬闖紅燈穿越停止線,員警及民眾就在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仍然不管不顧直接視警方如無物直接闖紅燈,因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  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 2時,可見員警行駛於樹林區三俊街上;於影片時間00:03處,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6時完全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6至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舊穿越停止線逕自左轉進入下一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固以「…本人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9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本人向交裁處申訴,為何當我提出申訴時,要求提供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一切明朗,樹林分局回函卻均以法條回復,本人也無權力調閱路口監視器,既然員警都配有標配密錄器,為何不能提出…」。惟查,觀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確有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99之情事,原告雖稱並無闖紅燈,然觀密錄器內容,原告左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原告所稱實屬無憑;另原告所稱警局不提供密錄器影片,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橥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本件員警密錄器影片,民眾可親臨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觀看。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向 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間為13 :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誌已亮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6:56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13:16: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而闖紅燈甚明(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 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原告於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為黃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原告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原告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已有物流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路口而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轉進入銜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始行通過。是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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