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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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免責。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