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293-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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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3號 原 告 郭約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遭後方機車一直按喇叭 要求讓道,致在讓道過程中因緊張才未開啟方向燈,且檢舉人之跟拍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附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10日),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有 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3016號函、被告113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589號函、原處分書、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674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6138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上,正左轉駛入景新街,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景新街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駛入景新街後,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一節,惟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刻意跟拍,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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