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於系爭地點。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