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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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