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2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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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車在剛完成闢建路 段工程之三岔路口槽化線,槽化線應屬分隔車流之指示標線,並非禁止標線,卻遭員警攔停,並假借道路違規為由濫用職權執行不法盤查,任意調閱原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法強拆系爭車輛之前後二面車牌,再以系爭車輛無號牌為由強制查扣系爭車輛,至今仍不知去向。  2.註銷職業駕照應按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蓋道交條例第 21條係指未領駕駛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證明其註銷為小型車,而非計程車職業駕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為裁罰法條,依法無據,被告所適用之處罰顯然有誤。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對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1 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槽化線為警當場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直接表示營業登記證廢止,再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之駕照逾齡註銷且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員警乃依規定告發原告,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2.依警政車籍報表所示,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 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亦於111年11月1日廢止,職業駕駛執照則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9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函暨裁處書(本院卷第31、32-3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94109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陳報單(本院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頁),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是原告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前段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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