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30-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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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