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2303-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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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秋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7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7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訴外人崑隆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101-113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12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路幅不大且路況相對複雜,惟該路口卻 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供行人穿越道路。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同向車道旁有貨車臨停卸貨,致系爭車輛距離對向車道路旁僅一個車道約3米寬,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及時煞車也不足以將車輛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若驟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禮讓行人。又關於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其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1,200以上、6,000以下之罰鍰級距有所不同,該裁罰基準表之金額訂定依據似有欺騙及誤導之嫌,而應依不同條件為不同之裁罰金額級距。原告對於被告認定違規行為及裁罰金額均有異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内容(附件一「CB0000000.MOV」),於 影片時間00:01-00:04時 ,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汽車正後方,且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第一格枕木紋上,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遇有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時,卻於行人道前才略為剎車,並未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於畫面時間00:04-00:08時,該行人見檢舉人車輛有停車禮讓,能安全通過該路口時,遂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被證7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而使用該行人穿越道,然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内,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鈕 」供行人穿越道路,致駕駛人無法判讀行人有無穿越道路之意圖,另本案裁罰金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依據,是以何標準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成一個定額云云。依據本案檢舉影像內容與採證照片,原告於系爭路段可清楚察覺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原告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4條第4項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使之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並非法所不許。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做區分,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裁處罰鍰部分既屬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罰基準表,並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為裁罰,非可任意寬免,否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張(第121-122頁),日期 均為2024/05/07,畫面時間分別為14:32:50、14:32:53、14:32:54及14:32:56。而由照片1可知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處,已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違規地點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已通過該路段。又照片2、照片3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該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到1組半枕木紋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120公分之距離,見第122頁),至照片4則呈現系爭車輛已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而該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尚未完成通過該路段道路,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交通號誌燈」及「穿越道路按 鈕」供行人穿越道路,且路幅不大因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突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造成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若驟然停車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並非刻意不禮讓行人云云,查前揭照片1所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畫面左側已見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無突然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且原告駕駛車輛行近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慢行,後方車輛亦將隨之減速慢行,並不會產生驟然停止導致車輛追撞之情事,再者,原告既稱系爭路段路幅不大,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不應也不可能以高速行駛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減速慢行亦不會發生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且正因原告無法判讀行人是否欲穿越道路,即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向後,以決定車輛得立即再度啟動前行或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再啟動前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㈣至於原告爭執統一裁罰基準表何以使處罰金額從一個級距變 成一個定額乙節,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原告所執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