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307-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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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育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42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3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26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5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系爭車輛遭張○ ○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惟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及10月28日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85至97、101頁),復經原告在陳述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應堪認定。則張○○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張○○時,應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張○○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 系爭車輛遭張○○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惟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⑴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本係於車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行為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不以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作為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⑵原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給張○○收受或提供給張○○隨意取用,即屬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張○○使用,而應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⑶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